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之间存在规范冲突与竞合,已成为理论和实践层面需要反思的问题。税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缺乏存续的正当性理由,其经济效应主要体现为对担保物权制度及相关社会信用制度的影响和冲击,对税收优先权不加限制可能导致的价值失范和利益失衡应予以必要的纠正与调适。文章采用解释论的研究方法,指出担保债权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这是因为:一方面,在“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之冲突是立法者有意回避的“隐蔽型”漏洞,需对《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进行目的性限缩。